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李正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中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6月19日下午7時2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與油管路20巷之交岔路口,因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7時28分許,對李正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