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5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立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第2行「114年2月24日」應更正為「114年2月23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所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之濃度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林立軒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26日13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經林立軒之同意,於114年2月26日14時24分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內所含愷他命濃度為140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011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即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

  訊據被告林立軒固坦承於駕車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辯稱:我是於114年2月24日2時許施用等語。然被告係於114年2月26日2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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