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採尿當日或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九號十四樓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僅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於採尿當日或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各一次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遇有法律變更時,係採「從舊從輕原則」。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相較,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則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