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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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2號原告丙○○○
羅婷柔 原名 羅淑慧 甲○○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被告 昊春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丙○○○、羅婷柔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與原告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經本院再次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1月8日到場進行言詞辯論,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原告丙○○○之子、羅婷柔(原名羅淑慧)之兄、甲○○之舅,原告羅婷柔雖曾於民國76年間在被告公司之前身即三泰公司工作過2、3個月,惟未曾投資被告公司成為股東,更非該公司之董事;至於原告丙○○○及甲○○則根本從未任職於被告公司,亦無投資該公司或同意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事。詎原告3人於近日突然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發函,要求其3人為被告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之事至該處陳述意見,另原告羅婷柔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命其應限期繳清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款,否則將被限制住居甚至聲請拘提管收,原告等至此始知遭被告公司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然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更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是兩造間自無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顯係未經原告等同意,偽造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憑以辦理關於原告3人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登記。惟被告公司此一行為,除涉及刑事偽造文書之責任外,亦使原告3人無端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及彰化行政執行處要求對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款到場說明或代為清償,是其3人之私法上權利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羅婷柔與被告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另原告甲○○與被告公司亦不存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惟依其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丙○○○、 羅婷柔業 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甲○○則為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是以兩造就原告有無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一事,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一事是否屬實,無法明確,且原告3人主張其等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致分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及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其等應就被告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事作說明及限期繳納稅款,否則將被限制住居甚至聲請拘提管收等情,已據其等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7月26日 中執平 9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29286號函影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5年9月12日 彰執 和91年地稅執字第00081759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足見原告3人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特此陳明。
四、原告3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7月26日中執平9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2928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5年9月12日彰執和91年地稅執字第00081759號函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及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羅婷柔未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原告甲○○亦未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丙○○○、羅婷柔及甲○○3人訴請確認前2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1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