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4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壬○○
辛○○
參加人新莊市公所代表人丁○○市長)住同輔助參加人台北縣政府代表人戊○○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庚○○
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莊市公所應獨立參加、台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壹、本件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蘇嘉全 變更為丙○○,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所規定。
參、緣需用土地人前台北縣新莊鎮公所(已改制為新莊市公所)為辦理7-1號都市○○道路工程,需用台北縣○○鎮○○○段○○○○○○○號等67筆土地,面積1.4897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台北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69年6月11日69府地4字第53066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台北縣政府以69年7月5日北府地4字第12421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6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並函知所有權人。嗣因該路段辦理地籍更正及地籍圖重測結果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徵收面積不符,分別報經台灣省政府以79年2月6日79府地2字第12927號及88年1月7日87府地2字第119589號函同意更正徵收,交由台北縣政府88年1月20日88北府地4字第12326號公告,並函知所有權人。原告等領取88年公告更正徵收增加面積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不願領取69年公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於88年2月11日異議主張,公告之補償費之計算有誤;又69年徵收渠等土地,地政機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已失其效力云云。台北縣政府以88年3月1日88北府地4字第64248號函復,略以69年7月5日公告徵收土地地價按69年7月1日公告現值予以補償,88年1月20日公告更正徵收土地地價按87年7月1日公告現值予以補償,並無不合。本件69年徵收案並無徵收失效問題。原告等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內政部台(88)內抗訴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台北縣政府應將原告等88年2月11日陳情書全案移由原核准土地徵收之台灣省政府就其核准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確已失其效力等函復原告等,台北縣政府逕予駁復,自有未合,乃將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台北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台北縣政府復以89年2月21日89北府地用字第50984號函復原告等,略以本件依內政部(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調整,原核准土地徵收業務移撥內政部)89年2月3日台89內地字第8902482號函復,本件69年徵收案徵收程序符合法令應無徵收失效情事等語。原告等訴經台灣省政府89府訴1字第129315號訴願決定,以本案台北縣政府僅向內政部函詢,並未將原告等之陳情書全案移由內政部就該核准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確已失其效力函復原告等,自有未合,乃將原處分撤銷,由台北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台北縣政府據以移案內政部。被告內政部於90年8月31日以台(90)內地字第9073656號函,略以本件69年徵收案經台北縣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公告徵收,並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於法尚無不合,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至台北縣政府於88年4月8日始將69年之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一節,以依行政院59年12月1日台59內字第10907號令,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之期間規定,只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於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惟本件69年徵收案,台北縣政府遲至88年始辦理提存,顯有疏失,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8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1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肆、查本件新莊市公所為需用土地機關,因徵收完成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台北縣政府為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執行機關,有輔助被告內政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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