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鄭慧茹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09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95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罰金
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則原為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上開二罪之罰金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分別為得科銀元5,000元、3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15,000元、90,000元、最低額則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銀元5,000元、30,000元,最低額則均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分別同為新臺幣15,000元、90,000元,然最低額則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軌獲取財富,竟藉業務人之機會,侵占公款,復為掩飾犯行,又故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內容,徒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破壞告訴人九禾興業有限公司對其之信賴、託付,惟念其所侵占之數額非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不諱,殷殷悔意,態度尚佳,並已於告訴人九禾興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本院卷可稽,及其現尚須照料罹患肺線癌第4期之父親等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中悔意殷殷,且已與告訴人九禾興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九禾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到庭陳稱願與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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