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5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0月4日,至甲○○位於臺中市○○街○○號之小吃店內,以投資生意需一筆現金週轉,一週內即可返還為由,向甲○○詐借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甲○○不疑有他,乃如數借之,一週後即94年10月10日,乙○○不僅未還款,又以相同理由,向甲○○再借四十二萬元,並簽立借據載明94年10月18日還款,為表誠意,且將其身分證交予甲○○保管,甲○○因陷於錯誤,仍如數借之。詎乙○○得款後,卻未按期還款,僅於94年11月9日寫一份內載將於94年11月13日先還十萬元之和解書給甲○○,惟屆期後,不僅未還款且行蹤不明,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第二次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一紙及交予告訴人保管之身分證一張、94年11月9日簽寫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被告於85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惟告訴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損害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