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鴻
陳柏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烘爐地土地公廟財神殿蓮花許願池」,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烘爐地南山福德宮財神殿蓮花許願池」。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甲○○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個別徒手竊取池內之銅板40元、1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一人在外把風,另一人徒手竊取前開許願池內銅板之方式,輪流各竊取40元、100元得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人在外把風,另一人下手行竊之方式,輪流前往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許願池竊取銅板,事後二人並一同購買香菸與酒,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花用殆盡,此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是縱使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未拍攝到二人一同出現之身影,然其等於102年4月14日4時32分許起至4時40分許間,歷時約8分鐘之時間內,輪流下手竊取財物,顯係事前已有所謀議後,以上揭方式輪流下手竊取銅板財物等情,顯堪認定。是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甲○○前有懲治盜匪條例、贓物、恐嚇、妨害家庭、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二人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89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之基本資料),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3431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3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4月12日5時3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烘爐地土地公廟財神殿蓮花許願池(下稱前開許願池),徒手竊取置放於池內之銅板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花費殆盡;(二)甲○○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3日12時許,在前開許願池,徒手竊取池內之銅板50元得手後,花費殆盡;(三)甲○○與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4月14日4時32分許,在前開許願池,個別徒手竊取池內之銅板40元、100元,得手後,花費殆盡。嗣經管理員 黃明裕 發覺前開許願池內銅板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