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作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作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作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嗣於10
1年8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茲聲請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受刑人並於100年2月18日入監服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上開聲請意旨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3日法授矯字第10101137
660號函暨所附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無誤,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10月1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01年9月19日,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