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罐(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罐子)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雄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罐(聲請書理由欄二,第4行之「安非他命」、第7行之「第2款」、「第二級」,應分別更正為「海洛因」、「第1款」、「第一級」),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111年度保字第6530號、112年度保字第1105號、第4578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廖文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粉末檢品1包(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粉末檢品1罐(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0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5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粉末檢品1罐,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罐子,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4月3日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智輝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