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 洪春福 相對人 洪貴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貴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洪春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婉婷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春福之胞兄即相對人洪貴福於民國54年3月25日,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 彭啟倫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為腦性麻痺、重度智能障礙,其自小即有智能障礙及腦性麻痺的疾病,意識清醒,但無法認出家屬,對熟人及陌生人並無情緒上不同反應,僅可稍微聽從指令舉手抬腳。評估時,眼神無法集中於評估醫師,無法與他人進行溝通,也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評估時坐在輪椅上,身體清潔度尚可,家屬表示個案無法與他人進行溝通,只會用呻吟的聲音,經鑑定人叫喚,個案可微笑,可回應招呼說你好,但注意力不集中,無法繼續社交性言談或進行評估,目前其認知功能已經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對於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無法認出家人。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例如現在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早餐內容)。無法自己進食(需他人餵食)、大小便(需他人協助清理)、無法自行移動身體及坐起床,需他人協助更衣、沐浴,自我照顧品質不佳。無法識別幣值,無法表達購物及具備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不知道自己銀行帳戶有多少錢、不知道自己有無房地產、不知道怎麼運用自己的財產),亦無法正確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大部分皆無法自理,需護理人員完全協助。個案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使個案目前處於無法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的狀態,個案之現實判斷、計算、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據家屬表示,個案近幾年認知功能持續缺損,但未有混亂行為,情緒大多平穩,無法認出家屬及熟人,無法對外作出有意義之意思表示,大多需靠旁人觀察個案之生理徵象,並協助處理自我清潔事務,評估個案因重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3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60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查相對人主要係由其兄弟姊妹支付相關費用,此據證人 洪凱玲 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洪春福為相對人之胞弟,是由聲請人洪春福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洪春福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洪春福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婉婷係相對人之弟媳,爰併指定陳婉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