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劉君豪 律師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U0375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因「行使管制區」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5L500767號通知單舉發之。前開違規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後,經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於94年4月10日因肇事遭吊銷,原處分機關乃以北監營字第0948003947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另予舉發,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遂依前開違規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EU039502號違規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萬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於9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9分,在臺北縣○○鄉○○路○段○○○號與機車騎士呂鵬生發生車禍,肇事原因、責任不明,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竟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製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營字第40-C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異議人不服裁決,已於94年3月2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現由該院以94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審理中,詎原處分機關卻未等候法院裁定,而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致異議人又於95年4月14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U03750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八萬元,異議人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9分,駕車行經臺北縣○
○鄉○○路○段○○○號前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值勤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3月14日以北監營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限於94年4月13日前繳送;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94年4月14日起逕行註銷。嗣後異議人於94年3月25日針對前案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審理中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
不在此限;另按不服主管機關裁決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除法院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處分機關應即為執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規定所為吊銷駕照之行政罰,雖對之聲明異議,惟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經法院依法裁定停止執行外,原則上無停止該行政罰執行之效力。雖然異議人陳稱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是否業已確定係關係原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妥適,然而對於前案異議期間,依前揭規定該裁決書之執行力並無影響仍持續進行。則前案既未經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異議人針對前案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㈢本件異議人於駕駛執照經裁決吊銷後之94年9月28日上午11
時47分許,仍逕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時,經警以「行駛管制區」之違規事由,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5L500767號違規單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另予舉發異議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製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並依法開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U037502號裁決書,則原處分機關因前案並未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為本案之裁決處分自無違誤。至異議人雖於申訴書中另請求停止原處分執行等語,惟基於前揭規定意旨,本件異議人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事,且尚查無其他裁定停止執行之原因與事實,依法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