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肆貳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貳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肆貳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有恐嚇、軍法、殺人未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於民國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61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於93年4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1日出戒治處所,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4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1年5月9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1年10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89年10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10月1日入監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2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2月9日入監服刑,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
3樓,亦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8日下午
5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42.29公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空包裝總重1.7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690號鑑定書1份。
(五)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42.29公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空包裝總重1.72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42.2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
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6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揆諸上揭鑑驗結果,本件扣案物3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43.2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4.75公克)」,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本件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
43.2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4.75公克)」,其數量及毒品種類均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空包裝總重1.7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防止毒品受潮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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