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42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40、20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陳述。依其所提上訴書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伊自89年至94年4月間與甲○○同居,雙方親友均知悉此事,且伊雖有協助甲○○將貸款資料送予銀行,但貸款款項均由甲○○親領,後甲○○曾將貸款中之340,000元借予伊,但伊業已清償,雙方亦無債務糾紛,伊無危害甲○○之動機。伊於94年4月間與甲○○因個性不合而結束同居關係,伊未再打電話予甲○○,均是甲○○撥打電話予伊,若伊有意恐嚇,何以非伊主動撥打電話予甲○○。又94年8月17日晚間甲○○告知伊謂其欲自殺,經伊報警,後於同年月18日清晨,在高速公路上尋獲正欲投河自殺之甲○○,伊亦到場勸說,後至警局製作筆錄完畢,由伊送甲○○返家。甲○○返家後情緒不穩,又欲跳樓自殺,經伊攔阻,甲○○即以物品攻擊伊。後伊欲離開,甲○○限制伊離開,伊即報警,甲○○因而動手毆打伊,伊為阻止甲○○,便以雙手抓住甲○○,並將甲○○壓在沙發上。後員警趕到,甲○○僅向警方陳述其手部遭伊抓住而疼痛,若伊有傷害行為,員警何以未對伊製作筆錄即讓伊離開。伊若有傷害甲○○,豈會主動報警。甲○○若傷勢嚴重,何以未即時就醫,延至隔日始至醫院開立證明,期間相隔1日,該傷勢如何證明係伊造成。又甲○○業已撤回告訴,伊已提出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原審並未審酌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被告乙○○傷害、恐嚇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原審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0236號偵查卷第4至8頁、第31至32頁、第45頁、94年度偵字第19840號偵查卷第9至16頁、94年度發查字第1582號偵查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22至24頁)。證人甲○○證述遭被告乙○○將其雙手扳至背後,以膝蓋頂其背部,再將其翻至正面以手肘毆頂伊胸口,且以腳踢踹,毆打其頭部,以其頭撞牆等情節(見原審卷第24頁),顯見其傷勢應集中於雙手、頭部、胸部、背部,與其診斷書上所載「1.雙臂瘀青、2.頭部、胸部、頸部、雙膝挫傷、3.右手腕扭傷」之傷勢(見94年度偵字第20236號偵查卷第34頁)相符,況證人甲○○前開傷勢多處且遍及全身,絕無可能係為誣攀而自殘所致。佐以卷附病歷記載,證人甲○○於前往急診時,即自述遭前男友毆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證人甲○○於前往就診時,距其遭傷害未幾,其情緒應處於驚駭未定之狀況,當無可能思及虛構情節羅織他人入罪,證人甲○○於應診時所述當無虛偽,益徵證人甲○○所證遭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毆打成傷一節當屬非虛。又證人甲○○係於94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遭被告乙○○毆打,其於隔日下午3時3分許前往就診,其間相隔未及1日,於時間即屬密接,況被告乙○○譯自承有以雙手抓住證人甲○○,將證人甲○○壓制在沙發上,被告乙○○前開行為,亦與證人甲○○所受傷勢相符,亦足佐證人甲○○前開傷勢確係被告乙○○所致。
(二)證人甲○○證述被告乙○○對之恐嚇情節,有證人 吳宗賢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聽聞伊母甲○○稱被告乙○○對其恫稱若甲○○至公司,被告乙○○會找人打斷甲○○之腿,要找人修理甲○○,後伊打電話予被告乙○○,被告乙○○承認有對伊母甲○○恫稱前開言詞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236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可佐。證人吳宗賢為前開證述時,亦直指其母即證人甲○○於94年8月18日有毆打被告乙○○之舉,其並未隱蔽其母之傷害犯行,顯見其並無虛妄偏袒證人甲○○之意,其前開證述情節,自可採信。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其曾告知證人吳宗賢:若甲○○欲對付伊,伊亦會對付甲○○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236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若非吳宗賢向被告乙○○查詢其前開所稱恐嚇情事,被告乙○○絕無可能無端對吳宗賢提起前開其與甲○○之事,由此益佐證人甲○○、吳宗賢前開所言不虛。被告乙○○確有恐嚇甲○○一節,堪以認定。再依證人甲○○所述,係其以電話聯絡被告乙○○時,被告乙○○對之有恐嚇言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236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參以被告乙○○一再主張其業已清償甲○○所出借之款項,與證人甲○○所認被告乙○○尚積欠其款項一節認知不同,2人既有齟齬,於證人甲○○所稱撥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絡時,被告乙○○因爭執而出言恐嚇,未違常理。被告乙○○確有於甲○○以電話與之聯絡時對之為恐嚇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乙○○是否主動以電話聯絡甲○○一節,與其是否有恐嚇犯行無涉,被告乙○○辯稱其未主動聯絡甲○○,故無恐嚇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三)至被告乙○○雖提出告訴人甲○○所簽立之和解書及於96年4月3日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然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前開和解書係伊為了取回150,000元而簽立,伊並無原諒被告乙○○之意,伊亦無撤回告訴之意(見原審卷第24頁)。查告訴撤回與否,為告訴人之意思表示,告訴人甲○○業已明確表示並無原諒被告乙○○及撤回告訴之意,自以告訴人甲○○當庭所述為據,原審業已就此調查、審酌,並無被告乙○○所稱原審未予審酌之情。
四、被告乙○○提起上訴,辯稱其無前開犯行,且告訴人甲○○業已撤回告訴云云,為無理由,原判決已就認定事實之證據、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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