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294號聲明人丙○○
乙○○上二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聲明人己○○
己○○之胎兒上一人己○○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戊○○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聲明人己○○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丙○○、乙○○、己○○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聲明人丙○○、乙○○、己○○之胎兒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為第一順序之曾孫輩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惟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陳進隆、 陳進芳 、 陳倢羚 、 陳淑惠 均尚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顯然被繼承人尚有孫輩繼承人未為拋棄,而聲明人丙○○、乙○○、己○○之胎兒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渠等自非合法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查,聲明人己○○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九四七號),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從而,聲明人 陳靖芳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