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3號聲請人 葉文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925,957元,嗣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就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以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6,039元之方式償債。惟因聲請人收入減少,家庭支出均仰賴聲請人,且子女開銷漸大,實無力負擔而後毀諾,而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又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不論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人一旦按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均以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必要。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債務人如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自應本於誠信履行協商方案,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不得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如經法院審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則應繼續審理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金融機構即慶豐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6,03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全部債務,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至96年1月註記毀諾,還款6期即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二)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汽車,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聲請人毀諾時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08元(包括食、衣、住、行、育、樂),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10,
708元內,核屬必要。又聲請人主張需撫養四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給付1,500元、500元、500元、500元之撫養費,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聲請人本人必要生活開銷及4名子女共計3,000元之扶養費(15,000元-10,708元-3,000元=1,292元),僅剩1,292元,尚不足清償95年依銀行公會協商每月26,039元之還款方案,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即屬可採。
(三)又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經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之餘款用以清償,對比其所負全部債務1,925,957元,應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聲請人既有聲請更生之意願,縱工作不穩定,仍可期待將來收入取得,及再撙節支出之可能,況聲請人已尋求其他支援而提出每月分期還款6,000元至7,000元之更生方案,有還款計畫書附卷可憑,對於聲請人及債權人均屬有利,故不逕認無更生實益,其更生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且有債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則其聲請更生,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一: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無擔保債務)│金額(新臺幣)│├──┼────────────┼────────┤│一│慶豐銀行│626,839元│├──┼────────────┼────────┤│二│台北富邦銀行│69,667元│├──┼────────────┼────────┤│三│中國信託銀行│171,940元│├──┼────────────┼────────┤│四│玉山銀行│59,000元│├──┼────────────┼────────┤│五│匯豐(原中華)銀行│129,000元│├──┼────────────┼────────┤│六│台新銀行│320,000元│├──┼────────────┼────────┤│七│日盛銀行│240,000元│├──┼────────────┼────────┤│八│香港上海匯豐銀行│220,887元│├──┼────────────┼────────┤│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88,624元│├──┴────────────┼────────┤│合計│1,925,9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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