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44歲(民
樓之9選任辯護人 江俊賢 律師
李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自臺北市火車站附近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至目的地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時,乙○○即欲下車,惟該計程車司機竟疏未緊靠路邊停車,而乙○○於下車之際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小心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打開右後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亦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該計程車之右後車門即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發生碰撞,致甲○○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4指中段指骨粉碎性骨折併癒合不正、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過失犯行固坦認不諱,惟辯稱:伊不應分擔全部過失責任,計程車駕駛及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且其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前揭地因下車開啟車門不慎致擦撞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甲○○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告訴人受傷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被告搭乘計程車,於到達目的地後欲下車之際,其開啟車門即應注應後方車輛,其竟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自有過失。且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雖然二次鑑定結果,對於被告與計程車司機之過失間孰為主要原因及次要原因之認定有所不同(惟本院認為被告過失為次要原因,詳如後述),惟均認為被告為計程車乘客,其於下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告訴人之來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8日北市裁鑑定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6月6日北市交安字第098316016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有提出該肇事路口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監視錄影光碟1份,依偵查中勘驗結果,本案計程車司機確實未緊靠路邊停車,而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據此認為本案計程車司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未緊靠路邊停車,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雖證稱:當天伊是騎機車,在八德路2段快到復興北路口時,伊是靠右邊直行,快到路口時,就看到有一部計程車停在伊左前方,因為前面也是紅燈,伊前方很多車子都停下來,伊也準備要停車等紅燈,但是就在伊經過該部計程車右方時,計程車之右後車門忽然打開,伊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伊認為計程車沒有錯,因計程車在等紅燈,沒有要讓被告下車,伊覺得是被告忽然要下車,所以開車門,所以本件全部應屬被告的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惟被告否認其於案發時係臨時在八德路復興北路口要下車,並辯稱:伊的辦公室是在八德路2號,伊本來就是要在八德路及復興北路口下車,並非告訴人所述伊看到紅燈才忽然要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經查,本案發生之地點為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核與被告陳報其工作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9之地點相近,是被告辯稱其本即準備於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下車等情,尚與常理相符,而依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51頁),看不出該時車輛係在等停紅燈等情。且衡以常情,一般乘客搭乘計程車,於上車時即先指定目的地,鮮有突然臨時下車等情,且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被告打開車門正要下車之際,被告應已給付車資完畢,則計程車司機對於乘客即被告要下車一節當有認識,則縱被告要臨時下車,計程車司機亦應將車先緊靠路邊,或打閃燈警示提醒後方來車,則該計程車司機竟未為上開行為,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告訴人指稱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尚有誤會。被告與本案計程車司機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惟本院考量計程車司機係職業駕駛人,與乘客之被告相較,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係其未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下客在先始發生本件車禍,故本院認本件計程車司機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計程車之右後方正常駛來,對於前方車道之計程車車門忽然開啟之行為自無法預見,其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任何過失可言,附此說明。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搭乘計程車下車時應注意之事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當時為陰天,係日間自然光線,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先陪同告訴人至附近台安醫院就醫,其2人均未待警方到場即先離開現場,告訴人於就醫後即通知其妻管 金連 , 管金連 到醫院後始再打電話報警等情,迭據證人管金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而依證人管金連所證:伊於第一通電話報警時僅略為敘述有車禍發生及傷者就醫中,未提及肇事者,而於30分鐘後,有一名警察前來瞭解,其直接將被告之居留證交給警察看,警察稱轄區不對,於連絡其他警察後即離開,後來有一名 陳東賦 警員來處理,陳東賦警員來時就直接到告訴人之病床,伊和被告都同時在旁邊,警員先問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人就直接告訴警員是在場之被告開車門,是告訴人告訴警員被告之名字,警員始知道在場之被告是肇事者等語,均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頁及其反面),是被告不合於自首規定之要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於原審審理時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為民事上和解,且告訴人正值壯年,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影響其工作及正常生活,身心受創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辯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