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具保人乙○○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案,有保證金收據一紙及被告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憑,且經具保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到庭陳述被告已離家約一、二個月等語,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