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前淨重壹佰壹拾點柒壹公克,驗後淨重壹佰壹拾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零肆公克,純度百分之玖拾叁點壹貳,純質淨重壹佰零叁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拾捌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叁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柒點玖叁,純質淨重壹拾叁點柒陸公克)、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粉壹包(淨重貳拾貳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拾捌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叁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柒點玖叁,純質淨重壹拾叁點柒陸公克)、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粉壹包(淨重貳拾貳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前淨重壹佰壹拾點柒壹公克,驗後淨重壹佰壹拾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零肆公克,純度百分之玖拾叁點壹貳,純質淨重壹佰零叁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8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3日,而接續執行;再於88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4日,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裁定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7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73號所示之上揭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1年9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前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3年9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2、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於96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96年11月7日上午6時許,亦在上揭其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混入葡萄糖粉,再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6年11月7日下午2時50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其友人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8.71公克,空包裝重1.23公克,純度47.93%,純質淨重13.76公克)、摻有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粉1包(淨重22.54公克,空包裝重0.7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淨重110.71公克,驗後淨重110.4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純度93.12%,純質淨重103.09公克),且於96年11月8日上午10時14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8.71公克,空包裝重1.23公克,純度47.93%,純質淨重13.76公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為含葡萄糖成分(淨重22.54公克,空包裝重0.7公克),然摻有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晶體3包,經送驗後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11
0.71公克,驗後淨重110.4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純度93.12%,純質淨重103.0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800號、97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00099280號、97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0006653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而上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8.71公克,空包裝重1.23公克,純度47.93%,純質淨重13.76公克)、摻有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粉1包(淨重22.54公克,空包裝重0.7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淨重110.71公克,驗後淨重110.4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純度93.12%,純質淨重103.09公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於96年11月8日上午10時14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6B22019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5頁、第2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3年9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2、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9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
2、1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8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3日,而接續執行;再於88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4日,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裁定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7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73號所示之上揭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1年9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僅說明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未說明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3包,為何一併沒收銷燬之理由,尚有未洽。又被告另因販賣第1、2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僅施用第1、2級毒品各1次,復坦承犯行,惟就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1年,容有過重之情形,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罪,未見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僅施用第1、2級毒品各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粉末1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分別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8.71公克,空包裝重1.23公克,純度47.93%,純質淨重13.76公克)、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粉(淨重22.54公克,空包裝重0.7公克),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毒品;至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驗後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110.71公克,驗後淨重110.4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純度93.1
2%,純質淨重103.09公克),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毒品,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