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故被告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法律業經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⑵、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第1項前段增列「實行」之文字,並將修正前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修正理由係為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即幫助犯應採限制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認法律已有變更。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由身分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錢匯入被告出售之前揭帳戶,是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人,顯已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成立幫助犯,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幫助犯論處。
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有罰金刑,
而該罪又有上開減輕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減最高度,二者比較,減輕部分,以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帳戶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據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詐欺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笫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犯罪時間為92年底,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89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路上,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便利商店禮卷之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下單訂購後,於同月16日匯出新臺幣4,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害人甲○○之證詞。
(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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