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4之2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母親,而丙○○前因罹患腦內出血等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紀念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丙○○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丙○○,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並無反應,且丙○○經吳萬富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罹患腦內出血、腦膜炎、水腦症,目前雖然能動、睜開眼睛,但對外界事物無反應,無法溝通,自己日常事物無法處理,需要人照顧,恢復可能性不大,屬於其他心智缺陷,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3日訊問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丙○○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母親,有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參,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丙○○並無配偶,且其父親 王順次 業已過世,而聲請人為丙○○之母親,為親密之親屬,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之養女甲○○陳述:伊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甲○○為聲請人之養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