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代號00000000A(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因知悉甲○之同居人丙○○在監服刑,甲○孤身扶養幼子,認有機可乘,乃經常出入甲○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平安85之13號租屋處。(一)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晚上,在甲○之租屋處,趁甲○酒醉昏睡不能抗拒之際,而以陰莖插入甲○之下體對其性侵得逞,甲○於翌日醒來後發現其與丁○○均全身赤裸躺在臥房床上,且下體有精液流出,始發現遭丁○○性侵。(二)丁○○食髓知味,又以其可安排他人修理甲○在臺北監獄服刑之同居人丙○○為要脅,致使甲○因擔憂同居人之生命安全而陷於無法抗拒,丁○○遂自95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先後4次在甲○上開租屋處,以陰莖插入甲○之下體對其性侵得逞。甲○因丁○○日日留宿在其住處,其又無力阻止,乃於95年11月底搬往臺北縣平溪鄉之娘家居住(住址詳偵查卷內所示),丁○○仍不罷手,復以其可安排他人作掉人在大陸之甲○同居人丙○○為要脅,致使甲○因擔憂同居人之生命安全而陷於無法抗拒,於95年12月4日及同年月10日,先後2次在甲○娘家房間內,以陰莖插入甲○之下體對其性侵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甲○、B(乙○之子)之指證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與被害人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係交往同居多時,甲○均係心甘情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事後為甲○同居人丙○○發覺,要求伊須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伊沒答應,故甲○始提出本件妨害性自主告訴等語。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係出自兩情相悅,被害人提出告訴之動機係為索取金錢,且乙○之子B年僅8、9歲,思慮不清,證詞亦受甲○影響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執為論據之證人甲○及其子B之證述:①甲○於偵訊時證稱:「(問:第一次遭性侵害之時間地點?)95年10月27日晚上,當晚有喝酒,喝完後我就在通霄租屋處的房間內不醒人事,隔天早上起來才發現我全身都沒有穿衣服,頭會昏,因為我要叫小朋友起來,我的小朋友發現我們都沒有穿衣服,丁○○那時還在睡,睡在我旁邊,我發現我下體有精液,我才知道被性侵……。」、「(問:之後 李男 是否有再對你性侵害?)中間他還一直跑來我家,在通霄發生過5次,其他4次是他一直在我家,我跟他說那麼晚了,你趕快回去,我怕他跟人家講我才跟他發生性關係,他還有恐嚇我,因為那時我同居人丙○○在土城的臺北監獄關,他說如果我不配合的話,他要找關在裡面的兄弟修理他,我當時會相信他,是因為李男的爸爸說李男很夠力,所以那4次是因為被他威脅才跟他發生性關係……。」、「(問:何時搬回娘家住?)……,95年12月4日他又要求我跟他發生關係,那時丙○○已在大陸,李男說他在大陸有認識誰,要把丙○○作掉,我說你不要這樣,他人都已在大陸,李男說他就是有辦法把他作掉,他這樣威脅我,我就在娘家2樓跟他發生性行為。」、「(你兒子說有看過3、4次李男在你的娘家跟你睡在一起?)在我娘家李男對我性侵2次,1次是95年12月4日,1次是12月10日。12月10日他也是用恐嚇的,我剛做完子宮頸抹片檢查,我跟他說不要,他還是硬要。」等語(見同上偵緝字卷第29至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第1次95年10月27日晚上你如何遭被告性侵?)他在酒裡不知道下什麼東西,喝下去時就不省人事。然後隔天早上才發現被他性侵。」、「(之後又在通霄鎮租屋處對你性侵幾次?)包括在臺北共5、6次。」、「(在臺北縣平溪鄉家裡遭被告性侵幾次?)兩次。包括最後這次。」、「(你剛才講中間他恐嚇你,他如何恐嚇?)我男友即同居人,他有前科,關在土城那裡,他說他要找裡面的人修理他……。」、「(你因為他的恐嚇而害怕,所以任他性侵?)他還有恐嚇我兒子他們。」、「(他如何恐嚇你兒子?)跟我兒子講我跟他的事不可以講出去,若是講出去要打他們,要殺他。」、「(為何你回到娘家,已經有親戚朋友在旁邊,還願意接受被告威脅?)因為那時候丙○○在大陸,丁○○跟我說有叔叔、什麼人在大陸很夠力,要把丙○○找出來,要把他作掉。」、「(問:他對你性侵害時他如何說?他跟你要求你有無拒絕?)我跟他講不要,他說不要就會對丙○○動手。」等語(原審卷第102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
②乙○之子B於偵訊時證稱:「(問:李男是否有在你家過夜?)好幾次,有一次我看到媽媽脫光光,我問媽媽怎麼了,媽媽說小孩子不要管那麼多。那時李男睡在我媽旁邊,他也沒穿衣服。李男在我家過夜時都是跟我媽媽睡在一起。」等語(見同上偵緝字卷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在通霄還有臺北縣平溪住處都有看見大哥哥〈指被告〉跟媽媽睡在一起過?兩個地方都有?)對。對。」、「(問:你有無看過大哥哥兇你媽媽?他如何對你媽媽說?)有。說不要的話,叫那個去打丙○○,不是牢裡面就是在大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以下)。
③證人甲○、及其子B雖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趁甲○酒醉乘機性交及對甲○強制性交,然甲○苟有遭被告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事,衡情甲○對被告應感畏懼而避之惟恐不及,應無事後再與被告長時共居之理。又被告與被害人甲○交往時為年僅24歲之青年,素無犯罪前科或入監紀錄,而甲○之同居人丙○○則為35歲之壯年,前有傷害、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多項犯罪前科,有其2人前案紀錄表可參,以之相較,丙○○之社會經驗及監獄生涯等閱歷顯較被告豐富,謂素無犯罪入監紀錄之被告竟會以要找關在監獄內兄弟修理丙○○之詞威脅甲○?殊屬難信。而甲○為00年0月生,較被告年長9歲,其與丙○○同居多年並育有子女,對丙○○前科背景自亦知悉,茍被告確以此情相脅,甲○又豈會因此即感畏懼而任由被告在其家中及娘家一再強制性交?甲○所證情節殊與常情不符,並與經驗法則有違,具有明顯瑕疵而非可遽信。
(二)又據證人甲○於:①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問:丙○○出獄當天是否你前往監獄接他?)是。(問:是否接丙○○出獄當天即搬至臺北平溪鎮?)不是。其出獄當天我們尚住在通霄鎮,其與我同住到該年之11月底,其並在12月2、3日前往大陸,我就自己與小孩一起搬到平溪鎮。(問:你弟弟是否曾為被告朋友索討債務32萬元?)是。我弟弟叫庚○○,其住在我娘家地址的處所,我弟弟並無索討到此32萬元,被告也有向我弟弟借了幾萬元,但均無返還。(問:當時為何會與被告發生關係?)因其會威脅、恐嚇我,當時丙○○在監時,被告向我講其會找人在監獄修理丙○○,後來丙○○到大陸,被告又稱其在大陸有熟人,會叫人把丙○○作掉。(問:被告講前開之話時,你相信他嗎?)被告的爸爸向我講被告很夠力,其稱有事情,其可以幫人擺平,被告的爸爸是在施作快速道路隔音板工程之工人。當時我與小孩無親無故,僅有乾姊可以依靠,而被告的父親又與我乾姊很好,所以我才會相信其所說的話。(問:與丙○○交往至何時?)其去大陸後,於隔年1月中回來,我們同居到3、4月,其知道我與被告的事情,因此就分手了。丙○○知道此事後,並無找被告談此事」等語(本院卷42-43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跟他認識之後,是否經常會主動找被告丁○○聊天?)不對,是他一直去我家。(問:妳是否經常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丁○○?)他要我打電話給他。因為他的電話是預付卡,每次打過來就說馬上打回去。...(問:妳是否有跟他一起到外面吃東西或者唱歌?)是跟他爸爸及他們的朋友去卡拉OK唱歌,他也過去。是整群人一起去,和他爸爸朋友的工人那些人我們一起去,丁○○後面跟著去。(問:妳是否有經常帶妳小孩到被告丁○○家裡洗澡?)有,還有己○○家。是因為我們住的地方沒有水,也沒有化妝室,就只有電而已。...(問:當時妳兒子是否問妳為什沒穿衣服而且丁○○睡在旁邊?)我有跟他講小孩子不要問那麼多。(問:丁○○在通霄妳租屋的地方跟妳發生過幾次性關係?)在通霄4、5次,在臺北平溪2次。...(問:在通霄妳跟丁○○發生性關係都是在矮床還是在小孩睡的床上?)在地板。(問:妳說在台北娘家被丁○○性侵過2次,妳們2個是在哪一個房間發生性關係?)在我姊姊的房間。(問:那個房間是否是丁○○去台北你娘家時,妳們給他睡的房間?)對。...(問:妳說在台北娘家跟被告丁○○發生性關係時,妳家人是否在家?)我沒跟爸爸、媽媽住同一棟房子,我媽媽在對面的房子。那時候我是睡在82號,我媽在69號的房子,弟弟已經去上班了。第一次是12月4日,我弟弟在家,其是在3樓。...(問:除了妳弟弟在家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家?)我媽媽、我姪子在對面69號房子,而82號是我弟弟、我、我兒子、我女兒住的房子。...(問:95年12月4日被告丁○○是如何到妳台北娘家去的?)他那天是跟我坐火車到我家的。(問:是從何處坐的?)從通霄。因為他欠我錢,他叫我弟弟介紹他工作,他要工作賺錢還我。結果他去也是做沒幾天,還跟我及我弟弟借錢。(問:妳弟弟要介紹他工作,為何他不會自己去台北找妳弟弟,卻要妳從通霄帶他上去?)他不認識我弟弟。(問:是否因為被告不認識妳弟弟,所以妳到通霄帶他上去?)對。也不是我要帶他上去,那天我是去通霄臺電辦事情,他跟他叔叔借錢跟我講說要跟我上去工作賺錢還我,我才跟弟弟講。(問:那段期間妳不是已經回娘家去住,他是如何知道妳回通霄?)他每天都打電話來叫我打過去,我光是電話費就幾萬元。...(問:被告跟妳回妳娘家之後,妳弟弟是否有幫他介紹工作?)有。(問:是第幾天介紹的?)第二天即12月5日就帶他去了,可是他真正上工是在12月6號。...」等語(參本院卷第87-91頁背面)。
③稽上所證,其指證被告於95年10月27日乘其酒醉而性交後,隨即於同月底迄同年11月14日止在其租屋處又任被告予以強制性交多次,其間甲○之同居人丙○○於95年11月9日出監(參丙○○之前案紀錄表),甲○當日前往監獄接同丙○○返回通宵同居,嗣丙○○於同年12月3日前往中國大陸後,甲○於翌日(4日)即與被告在通宵同搭火車前往甲○之台北平溪鄉娘家同居,第2日(12月5日)並由甲○之弟介紹被告工作,被告在翌日(12月6日)前往工作,迄丙○○於96年1月間由大陸返台,再與甲○同居至同年3月間,因丙○○質疑已懷孕之甲○肚中小孩非其所有而告分手,告訴人甲○即於同年3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準此,甲○與被告同居期間均係於丙○○入監或前往大陸之期間,其間遇有丙○○返回,甲○即未與被告同居,則甲○若有受脅情形,又豈有如此之行逕?且其與丙○○同居期間,於丙○○前往大陸之翌日,甲○即南下苗栗通宵與被告同搭火車北上至台北平溪之甲○娘家同住?並由甲○之弟為被告介紹工作?諸此情節,益見甲○所述遭被告脅迫而強制性交乙情,殊難置信。
(三)再據證人 巫永琨 、辛○○、戊○○、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證:
①證人巫永琨證稱:「(問:這個女孩<按即甲○>是否常到你那裡去?)對。她有一段時間常常在找他<被告>。」「(問:去你那邊做什麼?)找丁○○。...」「(問:這女孩大概多久會去你那裡?)只要女孩打電話給丁○○,丁○○沒過去她就會過來。」「(問:大概有多長的時間這個樣子?)應該有2、3個禮拜。因為我一直要他不要跟她來往,我覺得這樣不好。...」「(問:甲○去找丁○○時都在你家做什麼?)就在客廳坐,有時候帶小孩,有時候純粹聊聊天。...」「(問:甲○是否都是一個人去你家?)有時候都帶一個小女孩」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97頁背面)。
②證人即被告表妹辛○○證稱:「...(問:妳跟丁○○及這個女孩《按即甲○》是否一起外出過?)有吃過宵夜。...應該有3次,還有她的小女孩。(問:妳是否常跟這個女孩在一起?)沒有。我是到現職的工作職場上班之後,因為我是通勤上下班的,只要是小夜班沒有車子可以回家時,我媽會拜託表哥到大甲載我回通霄家。表哥來的時候有看到他跟那個女生1人騎1台摩托車載著她的小孩到大甲火車站載我。事後就一起吃宵夜再回去。...(問:妳夜班下班時,丁○○會跟那個女孩一起騎機車到大甲去載妳回家?)對。(問:有過多少次?)至少3次,有時候那個女生沒有來,是表哥自己來,有時候那個女生有來還帶著她的小女兒。...(問:妳或丁○○是怎麼叫她?)我們在吃飯的時候,表哥都叫她寶貝」等語(本院卷第99頁)。
③證人即被告之父戊○○證稱:「(問:95年10月間你兒子在通宵有跟一個有小孩的女子交往,那個女子你是否認識?)我認識,她叫陳OO<按即乙○,下同>。(問:這個女孩在丁○○不在家的時候,有沒有自己去過你家?)有,在客廳裡看電視。(問:該女子是否經常到你家裡去?)常常去,要帶小孩子去那邊洗澡。(問:丁○○不在家時,她去是去找丁○○還是去找你?)她不是找我,她要等丁○○。(問:你是否認識這個女孩子的同居人?)我不知道他是同居人,但是他有去我家拿一個棍棒打她,在房間打,我有看到,並打她打到外面來。...(問:是你比較早認識陳OO還是你兒子比較早認識陳OO?)我兒子比較早認識她,他帶回來我才知道。(問:你兒子帶她回來之前,你是否認識該女子?)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背面-101頁)。
④證人己○○證稱:「(問:95年10月間丁○○曾經跟一個在通宵租房子住的女子帶有2個小孩1男1女的交往。妳是否知道這件事?)是她去他爸爸家才有看到她在那邊,我才知道。(問:這個女孩的名子妳是否知道?)陳OO。(問:妳是否有陪陳OO跟她孩子到過被告丁○○家裡去?)沒有,是丁○○爸爸請我洗衣服,我去他家才看到她把3個小孩帶在那邊玩。...(問:妳見過幾次這個女孩跟小孩在丁○○家那邊玩?)3次。...」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4頁)。
⑤依上開巫永琨等證人所證,被告與甲○交往密切、甲○且常攜同3名幼子與被告同進出,亦徵被告所辯其與甲○交往同居乙情應屬可信。
(四)本件被害人甲○所證核與常情不符、復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明顯瑕庛,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尚難僅據被害人甲○及其子B上開難掩瑕疵之指證即遽予認定被告犯行,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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