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及竊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8月
5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同院於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第10行、第11行補充「將上開SIM卡插入其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數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為受話、收發簡訊、下載遊戲軟體等通訊行為,係自99年1月28日凌晨3時13分15秒起至同年月日下午3時43分54秒止之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上一罪。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及
已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被害人並已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按電信法六十條所指之「電信器材」,係指行為人用以盜
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所使用之電信器材而言。查本件被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通信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被害人乙○○所申辦)及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個人所有),應屬電信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即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而非電信器材,從而,本院自無從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66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212巷12弄24
之2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街108巷57號3樓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28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區○○路212巷12弄24之2號住處停車場旁排水溝,拾得乙○○所遺失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SIM卡插入其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自99年1月28日凌晨3時13分15秒起至99年1月28日下午3時43分54秒止,在基隆市反覆、密接盜用該門號,受話、收發簡訊、上網加入遊戲平臺及下載遊戲軟體,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時間之撥接均係乙○○或其所許可之人所為,進而提供撥接服務,而接續以此方式,盜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通信,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電信費共新臺幣5443.1元,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及證人曾 楊素貞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單、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盜用通信設備,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