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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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訴人 羅江 賢妹(即 羅雲郎 之承受訴訟人)
丙○○(同上)癸○○(同上)乙○○(同上)丁○○(同上)戊○○(同上)被上訴人卯○○
壬○○庚○○辛○○子○巳○己○○辰○○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兼複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 羅玉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遺產事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丑○○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羅雲郎。而羅雲郎於訴訟中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死亡,由其妻 羅江賢 妹及子女乙○○、丁○○、丙○○、戊○○、癸○○(下合稱 羅江賢妹 等6人)共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119至125頁),被上訴人寅○○具狀聲明由羅江賢妹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130頁),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羅玉清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寅○○受現居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辰○○委任,於97年4月24日具狀聲明追加辰○○為被上訴人,暨因羅雲郎於訴訟中死亡,其應繼分由羅江賢妹等6人共同繼承,追加其等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准其為訴之追加。又上訴人羅江賢妹等6人、被上訴人卯○○、壬○○、庚○○、辛○○、子○、巳○、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各對造之聲請,各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丑○○抗辯被繼承人羅玉清另有養女羅 玉妹 、 羅桂春 、 羅酉妹 (下合稱 羅玉妹 等3人),均有繼承權,其等縱已死亡,各有繼承人可繼承其等之應繼分,本件未使其等一同起訴或被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並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為證。雖上開戶口調查簿記載:「續柄:養女, 羅氏 玉妹(已除戶)」、「續柄:孫,羅氏桂春,長男羅玉清養女」、「續柄:孫, 羅何氏 酉妹,長男羅玉清媳婦仔、養女」(見原審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卷397至399頁),惟查,據上訴人陳報羅玉妹之繼承系統表,羅玉妹於日據時期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與 余榮伸 離婚(見上開重家訴字卷444、446頁),且戶籍謄本亦明載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3月25日離婚,其上羅玉妹已改名為「 劉氏 玉妹」,事由欄記載「離婚復籍」(見本院卷㈡5頁),可知羅玉妹於離婚後已復籍本生家庭,並恢復為劉姓,參以「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關於「收養關係之終止」記載,前清時期以養家與本生家雙方之尊親協議為之,日據時期後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之民事習慣(83年2月9版167頁參照,影本見本院卷㈡6、7頁),應認羅玉妹於離婚復籍本生家庭並恢復劉姓後,與羅玉清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其在羅玉清死亡前已非羅玉清之養女,而非羅玉清之繼承人。至羅桂春、羅酉妹等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亡字第9號、第22號民事判決宣告於30年2月26日、31年12月1日死亡,有各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上開重家訴字卷388至393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仍生存,其等亦無繼承之子女,自無其等繼承人可繼承羅玉清遺產之情事,被上訴人以羅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形,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採取。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羅玉清於39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次男卯○○、三男丑○○、四男 羅雲通 、五男羅雲郎、六男 羅雲登 、七男寅○○、長女己○○、次女辰○○共8人(按:
長子 羅雲喜 歿於6年,未婚無子嗣),應繼分各為8分之1。
羅雲通於93年10月30日死亡,由其子壬○○繼承其全部遺產;羅雲登於93年12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庚○○、辛○○、子○、巳○(下稱庚○○等4人)共同繼承其遺產;羅雲郎於96年12月28日死亡,由配偶及子女即羅江賢妹等6人(均為羅雲郎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繼承其遺產。兩造為羅玉清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求為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四、上訴人丑○○則以:羅玉清之繼承人除原審兩造外,尚有次女辰○○及養女羅玉妹等3人,原判決漏未使追加被上訴人辰○○及訴外人羅玉妹等3人(或其等之繼承人)同受遺產分配,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羅江賢妹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羅玉清於39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次男卯○○、三男丑○○、四男羅雲通、五男羅雲郎、六男羅雲登、七男寅○○、長女己○○、次女辰○○共8人(按:長子羅雲喜歿於6年,未婚無子嗣),應繼分各為8分之1。羅雲通於93年10月30日死亡,由其子壬○○繼承其全部遺產;羅雲登於93年12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庚○○等4人共同繼承其遺產;羅雲郎於96年12月28日死亡,由配偶及子女即羅江賢妹等6人(均為羅雲郎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繼承其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16至43、46至55、73、74頁,本院卷㈠119至125頁),而上訴人對羅玉清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74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抗辯羅玉清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養女羅玉妹等3人,其3人縱已死亡,各有繼承人可繼承其等之應繼分云云,並不可採,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辰○○現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惟被繼承人羅玉清係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64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判決,宣告於39年5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87頁),本件繼承開始於行政院81年9月16日以行政院台81法字第31669號令公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自81年9月18日起施行之前,且被上訴人辰○○係00年0出生於台灣省苗栗縣,本籍苗栗縣,40年間戶籍遷往台北市,43年再遷往苗栗縣,為上訴人丑○○、羅雲郎(已由羅江賢妹等6人承受訴訟)分別陳報,並有戶籍謄本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115至118頁、本院卷㈠56、57、100至102頁),應認被上訴人辰○○於本件繼承開始時為台灣地區人民,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其於羅玉清39年5月29日死亡時,即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羅玉清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自不受81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應於繼承開始起兩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所在地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每人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及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之限制。
七、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合。又如上所述,羅玉清之繼承人為卯○○、丑○○、羅雲通、羅雲郎、羅雲登、寅○○、己○○、辰○○共8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惟羅雲通於93年10月30日死亡,由其子壬○○繼承其全部遺產;羅雲登於93年12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庚○○等4人共同繼承其遺產;羅雲郎於96年12月28日死亡,由配偶及子女即羅江賢妹等6人(均為羅雲郎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繼承其遺產,則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爰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原審判決雖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惟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原審諭知准予分割,且未使繼承人辰○○同受分配,自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間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A附表一:
┌──┬───────────────┬──────┬──────┐│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苗栗縣○○鄉○○段第458地號│277.93│1/3│├──┼───────────────┼──────┼──────┤│2│苗栗縣○○鄉○○段第459地號│255.79│1/3│├──┼───────────────┼──────┼──────┤│3│苗栗縣○○鄉○○段第464地號│1836.12│1/3│├──┼───────────────┼──────┼──────┤│4│苗栗縣○○鄉○○段第465地號│1014.59│1/3│├──┼───────────────┼──────┼──────┤│5│苗栗縣○○鄉○○段第716地號│80.32│1/3│├──┼───────────────┼──────┼──────┤│6│苗栗縣○○鄉○○段第717地號│534.17│1/3│├──┼───────────────┼──────┼──────┤│7│苗栗縣○○鄉○○段第718地號│1602.62│1/3│└──┴───────────────┴──────┴──────┘附表二:兩造對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本表所示
┌─────────┬────────────┐│姓名│應有部分│├─────────┼────────────┤│卯○○│1/24│├─────────┼────────────┤│壬○○│1/24│├─────────┼────────────┤│庚○○│1/96│├─────────┼────────────┤│辛○○│1/96│├─────────┼────────────┤│子○│1/96│├─────────┼────────────┤│巳○│1/96│├─────────┼────────────┤│己○○│1/24│├─────────┼────────────┤│寅○○│1/24│├─────────┼────────────┤│辰○○│1/24│├─────────┼────────────┤│丑○○│1/24│├─────────┼────────────┤│羅江賢妹│││乙○○│││丁○○│ 公同 共有1/24││丙○○│││戊○○│││癸○○││└─────────┴────────────┘附表三:
┌─────────┬────────────┐│姓名│應繼分│├─────────┼────────────┤│卯○○│1/8│├─────────┼────────────┤│壬○○│1/8│├─────────┼────────────┤│庚○○│1/32│├─────────┼────────────┤│辛○○│1/32│├─────────┼────────────┤│子○│1/32│├─────────┼────────────┤│巳○│1/32│├─────────┼────────────┤│己○○│1/8│├─────────┼────────────┤│寅○○│1/8│├─────────┼────────────┤│辰○○│1/8│├─────────┼────────────┤│丑○○│1/8│└─────────┴────────────┘┌─────────┬────────────┐│羅江賢妹│││乙○○│公同共有1/8││丁○○│││丙○○│││戊○○│││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