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羅育銘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法定代理人 鄭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阮清陽 在訴訟繫屬後,已改由鄭明忠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明忠並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間任職於被告擔任員警乙職期間,被告以原告與涉貪瀆之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警員即訴外人 洪明輝 交往甚密,且於訴外人洪明輝涉案期間同於中洲派出所服務,風聞原告恐有涉案可能,而於97年12月11日決議將原告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並將該決議呈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嗣原告於98年間欲報考候用偵查佐甄試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98年11月13日高市警刑人字第0980069261號函以不符署頒「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要點」規定之資格條件,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原告未與訴外人洪明輝交往甚密,更未曾共同服務於中洲派出所,詎被告未詳實調查即逕將原告列為風紀評估對象,已違反警察風紀作業規定,復將決議結果呈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致原告遭誤認有違反風紀之情事,已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A1版刊登半版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召開風紀評估成效檢討會,經決議以原告交往複雜有風紀顧慮之虞而同意新增列管,並分別於98年1月8日、2月12日、3月12日之風紀評估會議同意列管,列管期間復經原告服務單位之所長即訴外人 毛甫白 分別實施家庭訪問調查,且由原告於懇談結果簽名確認,原告於當時未有存疑或異議,卻於事隔近1年始行陳訴,已不符懲處申訴之時效規定。另原告與訴外人洪明輝於91年至93年間曾於被告服務,共事期間達2年2個月之久,期間交往甚密,嗣訴外人洪明輝於94年9月29日經被告提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並調任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後,再於97年8月8日因涉貪瀆案遭停職處分,因認兩人並非普通同事關係,被告為加強輔導防制,始將原告列為風紀評估對象,此乃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範疇,程序並無不當,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會議決議對外並不公開,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又依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第1點第1款第1、2目之規定,就風紀狀況評估機制的運作而言,被告即各分局僅為評估之基本單位,而警察局則為審核單位。故被告機關將此決議結果呈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僅為依法行政,自難認被告機關將此決議結果呈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或故意、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⒈被告於97年12月11日,決議將原告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並將該決議呈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⒉原告於98年間欲報考候用偵查佐甄試時,遭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以98年11月13日高市警刑人字第0980069261號函以不符署頒「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要點」規定之資格條件,駁回原告之申請。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99年賠議字第12號拒絕賠償。
4.本件就原告不能參加系爭甄試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1號判決確定。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將原告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之程序,是否有違反警察風
紀作業規定?是否為民事法院審理之範圍?若是,是否也有爭點效之適用?⒉自強所所長毛甫白於97年12月11日以原告與洪明輝交往甚
密恐有涉案之嫌之事項,提報該次風紀評估討論會議議程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95條之適用?⒊被告決議將原告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並將結果呈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若可,其金額應
以若干為適當?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提報之可能影響風紀內、外在因素,參酌平日督導所見及情資反映,實施評估如下:⒈針對有違紀傾向人員與單位,分析研判可能涉及之問題。...。」「依上列評估結果及影響風紀層面嚴重性程度,策定個案或專案性防制措施。」「研判可能影響風紀之內在因素係針對所屬人員工作特性(如執行何種勤務、業務、以往考核資料),並參酌平時風紀情報反應、平時考核狀況等因素,研判影響風紀之人員或單位;外在因素係針對轄內不同環境之特性(如城市、郊區、山地、海邊、社區、交通、交化...)等因素,研判影響風紀之誘因。」「各級主管對冊列風紀狀況評估對像實施家庭訪問,其任務區分,依考核權責規定。如無法實地訪問,得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訪問後即填寫訪問紀錄表(如附件1),逐級陳核並集中各警察機關(學校)保管備查。新進人員亦同。」「對有違紀傾向之人員與單位,策定防制措施如下:⒈分局級單位對於所屬人員,經評估認有違紀傾向時,應在提報局級機關審核通過前,確實展開調查及實施規勸,並記錄於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措施工作紀錄表。⒉調查結果如未發現違法違紀之具體事證,應積極探求有無足資佐證其違法違紀傾向或風紀顧慮之間接事實,再決定是否列為有違紀傾向人員。」「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工作之督導作法如下:⒈各警察機關(學校)應循主官、業務、督察系統分別督導,並就督導所知(見)狀況及所屬單位執行防製成效提審核小組定期檢討,鼓勵績優、導正缺失、研採強化精進措施。⒉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工作,列為本署業務督考範圍,並視需要實施專案督考,每半年定期檢討各執行成效,優劣機關(單位)主官(管),作為人事遷調參考。」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第1點第2款第1項第1目、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1目、第2目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學校)冊列風紀狀況評估對像之目的,乃針對有違紀傾向人員與單位,加以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以端正警察風紀,故關於上開風紀評估檢討機制,非影響警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應屬警察機關(學校)之內部管理措施。又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警察風紀除品操風紀外尚包括工作風紀(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而97年8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洪明輝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羈押獲准,原告與洪明輝曾於
91年4月16日至93年5月24日共事任職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有查詢個人人事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及原告於97年6月20日下午5時至7時交整勤務時,未依規定出勤遭處申誡1次,亦有被告所屬新興分局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措施工作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故堪認被告遭提報風紀評估對象除品操風紀外尚包括工作風紀之考核,所長毛甫白在行政權督導範圍內提報原告為風紀評估對象,尚難認有違反警察風紀作業規定之情事。
㈡、又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務人員如認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有不當者,得依申訴管道提起救濟。查,原告因與涉貪瀆案之警員洪明輝交往甚密,及其於97年6月20日下午5時至7時交整勤務時,未依規定出勤遭處申誡1次,經被告所屬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評估認有違紀傾向,並依規定於97年12月11日被告風紀評估成效檢討會議提出討論後決定將原告列為有違紀傾向人員(即冊列風紀狀況評估對象),由其服務單位加強考核,原告就被告將其列為風紀狀況評估對象之管理措施,並未表示不服,亦未循申訴管道提起救濟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被告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措施工作紀錄表、風紀狀況評估對象家庭訪問調查、懇談表及98年4月7日高市警新分二字第0980009783號函等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64頁)。嗣原告因被列上開風紀評估對象,於99年3月25日通報其考核資料不符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3點第8目規定,不能參加上開甄試,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1號判決認定被告將原告列為風紀評估對象,確有依據原告平日之表現加以考核,而非單純捕風捉影,羅織入罪,故駁回原告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本院卷二第18、19頁),益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又依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第1點第1款第
1、2目之規定,就風紀狀況評估機制的運作而言,被告僅為評估之基本單位,而警察局則為審核單位,故被告將此決議結果呈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過失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則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A1版刊登半版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