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962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96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3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8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89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033號、10
0年度毒偵字第711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進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5月7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3、4罪),上開第1至4罪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5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及摻水置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筒2支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之間某時,在高雄市金獅湖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0年9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並經其同意為警於
100年9月1日晚間7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
8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6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榮民總醫院停車場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柯進財見警上前,畏罪心虛,遂將其握在右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1包棄置於地,而為警當場扣案,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備註│├──┼──────────────┼─────────┤│1│已使用之針筒2支│於100年9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2│夾鏈袋6只│雄市○○區○○○路│├──┼──────────────┤50號前扣案││3│塑膠鏟子3支││├──┼──────────────┤││4│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為0.021││││公克,驗後淨重為0.013公克)││├──┼──────────────┼─────────┤│5│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於100年10月26日晚│││重0.35公克,驗前淨重為0.094│間6時許,在高雄市│││公克,驗後淨重為0.083公克)○○○區○○路榮民總││││醫院停車場外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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