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佰貳拾玖個、潤滑液貳瓶及四色牌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處罰之對象係「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媒介越南籍女子 丁氏水 、印尼籍女子ROAENI2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因此,此部分所為即成立「媒介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妨害風化罪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是被告自99年4月初某日起至被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多次地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媒介證人越南籍女子丁氏水、印尼籍女子ROAENI2人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保險套129個、潤滑液2瓶及計算性交易次數之四色牌7張,係被告與證人越南籍女子丁氏水、印尼籍女子ROAEN
I所共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25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9樓現居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自民國99年4月初某日起,向不知情之不詳男子租得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47號場所後,即基於營利媒介性交之意圖,開始媒介印尼籍女子ROAENI及越南籍女子丁氏水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從事性交之行為。其交易方式係:以每15分鐘為1節,每節收取新台幣(下同)1500元、1000元、1200元或800元不等之計費,每次性交易ROAENI及丁氏水可分得500元,剩餘則歸甲○○所得,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99年4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反奴專案」時,發現ROAENI正與男子 吳志忠 從事性交易,丁氏水則於屋內等候客人,經通知甲○○到場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129個、潤滑液2瓶及計算性交易次數之四色牌7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越南籍女子丁氏水、證人即印尼籍女子ROAENI2人所述由被告媒介客人、收取交性交易費用及拆帳過程大致無異;並與證人即來店之客人吳志忠於警詢中指陳經由被告媒介至該處與ROAENI從事性交易之情節相符,且有前述被告所有供性交易使用之保險套129個、潤滑液2瓶及計算性交易次數拆帳使用之四色牌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罪嫌。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