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湘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王湘喻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舉發有「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經依法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 徐來盛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並未當場開單舉發,係事後始寄單逕行舉發,而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符合法律所定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故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定。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前揭時、地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道路
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而撞擊不依順行方向違規停放之徐來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2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00359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見其異議狀),復已於事發時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伊當時彎下腰要撿東西,未注意前方有停車,伊機車之前端撞擊停放自小客車之右前端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徐來盛於談話紀錄表中所稱:伊於100年10月28日凌晨1時左右將車停放於新昌街123號前南向北逆向停車,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聽到「碰」一聲,伊下來查看得知伊的車被重機車XXE-062號前端撞及伊車右前端等語相符。參以前揭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係指應酌量當時行車及交通狀況,減速至可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目的係在促使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
,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復將舉發之相關程序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則僅係規範上述2種舉發通知聯應如何填製之規定,除此之外,主管業務人員受理案件時查獲違規之「職權舉發」,亦為依法舉發之一種,此觀諸前揭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自明,其性質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違規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36條第2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之舉發,及審核小組對交通事故違規行為之舉發均屬之。且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職權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規定略以: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均益加彰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依職權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再者,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應於通知單上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故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審核小組於初步分析研判後製單舉發對象則為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職是,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職權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同(同樣見解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2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0577200號函,收錄於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編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100年10月第7版)。
㈢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違規情形不符合得予逕行舉發之要件,
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日期為100年10月28日,卷附舉發通知單填製之日期為101年1月5日(原舉發單誤載為同年2月5日,業經更正並通知異議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2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003596號函說明五),固非當場舉發;惟本件舉發單上並未註明「逕行舉發」字樣,且舉發之對象係實際駕駛人即違規行為人即異議人,並非車輛所有人;再觀諸卷附異議人之談話紀錄表:「十四、本件交通事故經本大隊初步分析認為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3個月內製單舉發(如有申請鑑定者,於鑑定終日之日3個月內製單舉發),有無意見?答:無意見。」並經異議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足證本件舉發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察機關依法蒐證研判分析,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職權舉發」,並非逕行舉發,參照前揭說明,自無逕行舉發相關規定之適用可言。是本件之舉發程序,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事證明確,異議人
駕車確有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異議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42號裁
定,漏未慮及上開職權舉發之相關規定,且基於憲法第80條規定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原則,自無從拘束本院,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