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雙方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9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822巷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英才路高壓電塔附近之三叉路口時,欲右轉進入福興村里道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往福星村里道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英才路同向行駛於右後方之機車專用車道,亦違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右轉時,乙○○之機車車前頭與甲○○汽車車尾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膝、右腕等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在右轉之前,告訴人在伊車後大約三、四十公尺,但告訴人速度伊無法判斷,伊認離伊這麼遠,應該可以安全右轉,轉進巷口後,告訴人的機車就撞到伊汽車左保險桿左角等語,是被告於即將右轉時,即看見告訴人,卻未採取必要之防弊措施,顯見被告對於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宏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損受傷照片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五)現場7照片。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90121案鑑定意見書亦同上見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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