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5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居住安全所生危害,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95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12鄰1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林偉明 (另由警追查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未經甲○○、丙○○同意,先無故共同侵入甲○○所有、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1鄰71之27號之住宅內,並自該住宅內部之1樓爬至2樓後,再由林偉明利用甲○○上開住宅之2樓延伸遮雨棚處與丙○○所有、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1鄰71之26號之住宅車庫頂棚鄰接處,攀爬侵入至丙○○上開住宅庭院上加蓋之車庫頂棚上,乙○○則留在甲○○住宅2樓內等候,2人意欲於林偉明持不明器具破壞丙○○住宅2樓陽台外之安全門鐵鍊後,共同進入丙○○住宅內竊取財物,惟林偉明尚未完全破壞安全門鐵鍊鎖之際,即為鄰居 鄭育川 發覺報警,經警前往現場,當場查獲自甲○○住宅2樓跳下欲逃走之乙○○,林偉明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被害人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丙○○之指訴
(三)證人鄭育川之證詞,
(四)現場照片、現場侵入告訴人2人住宅路線圖、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侵入告訴人甲○○及丙○○2人之住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與林偉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尚在拉扯告訴人丙○○住宅2樓陽台安全門鐵鍊時,即因警方抵達現場而放棄行竊意圖並逃逸等語,經核與證人鄭育川證稱:被告在拉安全門鐵鍊的時候警察就到了,還來不及破壞,也還來不及進入71-26號(即告訴人丙○○住宅)屋內等語;以及告訴人丙○○陳稱:住宅2樓陽台安全門鐵鍊僅有破壞痕跡然尚未遭完全破壞,房屋未遭侵入且屋內財物亦未被翻動及竊取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僅係侵入住宅,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社會基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