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3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沈希哲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沈希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沈希哲(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羈押,經桃園地院於同(15)日准予羈押,嗣由同法院於同年10月28日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故請求人共受羈押107日(請求人於100年7月14日23時35分經檢察官當庭逮捕,惟請求意旨漏未記入此日,致誤載請求人共受羈押106日,應予更正)。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囑重訴字第12號受理,並以該案追加起訴不合法為由,就請求人被訴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將該案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因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而請求人原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卻因遭羈押而無法繼續擔任該醫院院長之職務,爰審酌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請求以每日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與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㈠本案補償請求未逾法定請求期間,說明如下:
⒈按刑事補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
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各有明定。
⒉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
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嫌而追加起訴,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受理後,認追加起訴不合法而於102年8月2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嗣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嫌,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659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無罪,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3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就本案有管轄權,則請求人於111年7月6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此有請求人所出具之刑事補償請求狀暨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3號卷〈下稱刑補字卷〉第5頁),足見請求人係於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未逾法定請求期間,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案補償請求為有理由:
⒈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
00年7月14日23時35分當庭逮捕,並向桃園地院聲請羈押,由該法院法官於翌(15)日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聲羈第496號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桃園地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囑重訴字第12號受理並訊問請求人後,於同(28)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100年7月14日訊問筆錄、逮捕通知及羈押聲請書、桃園地院之100年7月15日訊問筆錄(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押票、桃院地院之100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桃園地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00年度囑重訴字第12號裁定書等影本(見刑補字卷第299至349頁、第354至355頁、第357至35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刑補字卷第189至197頁、第23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請求人於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無罪確定前,自100年7月14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當庭逮捕時起,至桃園地院於同年10月28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107日(含逮捕日及釋放日),至為明確。
⒉又請求人自始否認犯行,且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受
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復查無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洵屬有據。
㈢補償金額之決定:
⒈本案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折算標準補償之:
請求人自始否認犯行,其於前揭案件中受羈押,係桃園地院法官參酌證人即共犯陳識中(後改名為陳世瑀)、證人 林恰權 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暨勾稽該等證據之說明後(詳桃園地院押票所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附羈押理由),認請求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準此,桃園地院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當係綜覽檢察官偵查而得之相關證據,並衡酌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請求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決定,是本案桃園地院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惟請求人亦未有何導致其自身受羈押之可歸責事由,故本案未有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定得降低其補償標準之情形,自應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補償之。
⒉本案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予補償金為適當,說明如下:
⑴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拘束其行動,此項人身自由之喪失,非僅對受羈押人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屬重大,為干預人身自由最鉅之強制處分。
⑵本案請求人係以每日5,000元之折算標準請求補償,經本院傳
喚請求人到庭,其陳稱:我自95年12月31日起開始擔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但自100年7月15日遭羈押後,我就被免兼院長職務並停止醫師職務,我於羈押前之平均月薪為50萬元左右,但羈押期間,我每個月大概只領本俸一半,且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仍靜候調查,直到100年12月12日才回復醫師職務,但不再兼任院長,回復醫師職務後之年薪約250萬元左右,我於羈押期間所少領的薪水至今也都沒有補回來;我於本案羈押前,功獎不斷,表現深獲肯定,然卻因曾受本案羈押,有病人告訴我,因為查到我的資料,認為我不是好人,所以他不再來給我看病,我聽到這種說法,感到痛苦,不知道還能說什麼,縱使准予每日5,000元的補償,仍改變不了我這些年來所受的傷害,但我也只能如此請求等語(見刑補字卷第239至243頁)。
⑶請求人受羈押前係擔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其於97年至9
9年之薪資所得,各為613萬3,425元(97年)、505萬4,995元(98年)、568萬5,822元(99年),然其於100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28日之羈押期間(未含逮捕日)所支領之薪資僅共計8萬7,308元,另自100年7月15日受羈押之日起停職,並免兼院長職務,直至100年12月12日始復職醫師職務,且其於停職期間除支領上開薪資外,於復職醫師職務後,未獲補發其停職期間(即100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薪資,其於100年至104年之薪資所得,各為314萬1,485元(100年)、278萬5,995元(101年)、183萬6,903元(102年)、263萬9,266元(103年)、243萬3,873元(104年)乙情,有請求人提出之上述各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刑補字卷第251至265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20日新北醫人字第1113554149號函暨所檢附請求人之臺北縣政府派免令、新北市政府派免令、銓審明細資料、卸職明細資料、現職明細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0年)、薪資清冊、薪資異動表等(見刑補字卷第281至298頁)在卷可憑。
⑷本院斟酌請求人所述上情,並審酌請求人受羈押前時任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院長之身分地位、學歷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因受羈押所影響之薪資收入、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婚姻及家庭生活狀況,再考量請求人受羈押日數(含逮捕日)、其喪失人身自由暨身為專業醫師因受本案羈押所受精神上痛苦、其家庭、經濟、名譽及信用所受影響之程度、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予補償金為適當,據此計算,本案應准予補償5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07日=53萬5,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