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曉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利用其擔任甲○○住院期間短期看護機會,在嘉義長庚醫院8G18號單人病房徒手竊取甲○○所有SAMSUNG廠牌GalaxyA425GSView手機1具(下稱本案手機)得逞。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核與被害人甲○○之女丙○○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6頁、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案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2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且被害人家屬丙○○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已返還且另賠償5000元予被害人,
倘所竊得門號晶片卡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