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翰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翰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郭翰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3時許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後院,徒手竊取 張榕 所有之輪圈2個得手。㈡於113年11月2日上午6、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後院,徒手竊取張榕所有之輪圈2個、腳踏車1台得手,其後將輪圈出售與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邱譚地 各得款新臺幣100元(共200元),嗣經張榕報警循線查獲,並追回腳踏車1台、輪圈2個(已發還張榕)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翰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榕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邱譚地警詢時證述被告變賣所竊得輪圈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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