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梓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梓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第5行「扣押物品目錄」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爰審酌:(1)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2)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3)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採尿送驗之毒品濃度值之高低,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羅梓恩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33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愷他命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0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道路287.3公里處,為警發現前開車輛停放於路旁,後車身一半於車道上、未熄火,乃趨前盤查,發現該車駕駛羅梓恩身上有異味,且車內副駕駛座前避光墊及置物櫃上有K盤1組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565公克),乃徵得羅梓恩同意,於同日1時許採其尿液送驗,嗣檢出羅梓恩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66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01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而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羅梓恩於警詢中陳稱有施用愷他命,後因駕車至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K盤等情,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