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錡 俊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錡俊光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1)。
二、被告錡俊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且我有意願與告訴人 蔡麗芬 調解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係因急需用錢,誤信貸款簡訊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至為惡劣,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從事電子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於第二審審理中調解成立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金簡上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鈺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案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錡俊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錡俊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新北中和區某五金行外」補充為「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五金行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時23分、24分
許」補充為「指示其子 蔡政憲 於110年10月29日11時23分、24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錡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麗芬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訴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
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係因急需用錢,誤信貸款簡訊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至為惡劣,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從事電子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並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獲取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3853號
被告錡俊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錡俊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在新北中和區某五金行外,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27日17時許,冒充蔡麗芬之姪子,撥打電話向蔡麗芬佯稱:急需借錢支付款項給廠商云云,致蔡麗芬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11時23分、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蔡麗芬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錡俊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