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林俊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俊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4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執行搜索,在臺南市大內區臺灣電力公司電線杆(桿號:玉峯高分3右5)及中華電信公司電線杆(桿號:二溪幹3右支五左分9)後工寮內,扣得吸食器玻璃球2個,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頁、簡上卷第86頁)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20頁)、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液(毛髮)同意書(警卷第26、27頁)、搜索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42-45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10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1-39頁)在卷可查。其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本次即非屬「初犯」或與「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1-39頁)可考,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區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於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於,被告上訴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上游來源,而原審未依法減刑云云。惟,「經查被告林俊佑於本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未曾供出毒品來源」,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4月2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186198號函(簡上卷第49頁)可考。又,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我在做警詢筆錄時,警察跟我說這樣就有供出上游,結果到法院時,法官卻認為沒有(簡上卷第88頁)云云,然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被告則稱:「(請指出何處供出上游?)我是私底下跟警察講的,沒有記載在筆錄裡面」(簡上卷第88頁)云云;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應屬無據。從而,本件應無所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並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之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為無理由;且被告主張原審判決似有過重之嫌,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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