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9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貳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卡及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應以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96年11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15,438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182,071元、利息部分為115元、違約金部分為
150元及手續費部分為33,102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
總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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