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114號
原   告 嘉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起至3月止,陸
續交付布品委由原告進行染整及加工之工作,累計積欠代工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4,414元。幾經催討均未獲回應,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辯稱:因
原告加工後交付之布品有瑕疵,經與原告公司總經理丁○○
協商後,原告同意代工款降為39,222元,其並依此協議交付
原告公司業務人員 張仁宗 同面額之支票以為清償,故其並無
積欠代工款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廠單、交運
單為證,證人丁○○亦到庭證稱:96年1月至3月被告確有委
託原告公司進行布品加工等語(見97年2月26日筆錄),信
屬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因原告交付被告之
部分布品有瑕疵,故被告委由第三人合冠公司再進行布料之
重整,並約定應給付之報酬為39,222元,此款項與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系爭代工款無涉,此據證人丁○○到庭證稱「第一
、二次的貨品都有送到被告指定的地點,所以應該沒有瑕疵
。第三次因為有瑕疵,改到新成立的合冠公司進行布料重整
」、「(問:被告指稱曾與你進行協議,你同意將貨款降為
  39,222元有無此事?)沒有」、(問:對被告庭呈的應收帳
 款明細表,上面是否有你的簽名?上面記載的內容意思又為
 何?)這是我簽的,但是這是合冠公司應收的貨款。也就是
 第三次出貨的貨品有瑕疵,就有瑕疵的貨品由合冠幫被告做
 布料重新染整,這是染整應該收的貨款,與第一、二次出貨
 的貨款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97年2月26日筆錄),足認
 被告所辯,應非事實。況丁○○於96年2月28日起即自原告
公司離職(見97年2月26日筆錄),縱認其與被告確於96年7
月間達成降價之協議,亦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執此事由
對抗原告,顯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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