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乙○○原名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台幣參佰壹拾壹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玖拾肆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22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5年7月19日起至100年7月18
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
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另按月加計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
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7月19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
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