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移轉管轄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3
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
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
被」原則定管轄法院。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
信用卡契約約定,兩造合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惟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
化條款,且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
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該
地區附近,是以本件訴訟,自以在該處轄區之本院應訴最稱
便利,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束,如此被告
在考量勞力、時間、身體狀況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
下,甚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
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以當事人定有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亦屬
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