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
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間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
10月間多次向原告採購伯朗咖啡、寶礦力、健酪等飲
料貨品,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1,320元未
付,此有兩造交易之出貨簽認單及發票各三紙為憑,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41,3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又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下稱:
系爭支票),詎遵期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多次催索
,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1,560元
,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簽認單、發票各三紙
,及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
主張其出售貨品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貨款41,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次按,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126條
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
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71,560元,及自提示日起依據票據法第133條
所定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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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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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豐育│合作金│96年11│96年11│新臺幣│QW04402│
│樂事業│庫銀行│月30日│月30日│71,560│12│
│股份有│竹東分│││元││
│限公司│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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