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献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公字第534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公字第5343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3476號提存書、92年度全聲第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公字第53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30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104,151元之反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27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並已於96年3月26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3月2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14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54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1月9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32399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