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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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袁大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89號),本院認經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丁○○○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症,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查。而被告係自96年
9月17日起因上開疾患前往新光醫院就診治療,病患受病情影響,會出現注意力分散,過度驚懼及恍神狀態,影響其刑為認知及控制之能力,病患處於上述症狀影響時,其心智狀態屬精神耗弱之情況乙節,固有同院病歷摘要記錄紙1件在卷可查。然查,由被害人甲○○、丙○○及乙○○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於行竊前,利用借廁所或點用大量冰品之舉,分散被害人注意力,再伺機下手行竊,足見被告於本件三次竊盜犯行當時,並無注意力分散或恍神等情形,亦未受到上述病症影響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精神耗弱云云,自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為圖小利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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