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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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被告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泓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得附表所示金錢,到期日、分期付款、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且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偉泓公司就附表所列各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應分別自次日付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四紙、本票四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偉泓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丙○○收受通知)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四紙、本票四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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