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往三重方向行駛,迨行經下橋引道外側車道時,不慎撞擊同車道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尾,致乙○○人車倒地向前翻滾,因而使乙○○受有臉部、手部、雙腳膝蓋多處擦傷之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駕車肇事後,明知乙○○因前開車禍事故車損人傷,竟未下車查看處理,或報警以協助救護,即逕自駕駛本案計程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現場目擊證人 楊明堂 騎乘機車追趕本案計程車,並拍擊本案計程車駕駛座旁車窗,仍未獲甲○○理會後,楊明堂遂記下本案計程車車牌號碼返回事故現場告知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駛本案計程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沒有查覺有撞到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且若真要肇事逃逸,何以還會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騎乘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撞擊機車車尾處,致使被害人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臉部、手部、雙腳膝蓋多處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楊明堂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8年11月3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佐。
(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已經是晚上,但沒有下雨,而且有路燈,視線良好,我在下橋引道往前行的時候,突然後方有強大力道撞擊,我車子當下往前翻滾數十公尺,被撞的當下我有聽到「碰」的一聲,還滿大聲的,翻滾的時候也有機車摩擦地面的聲音,印象中當時我左邊沒有車輛等語;另證人楊明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燈光照明良好,本案計程車撞到本案機車後,並沒有馬上停車,反而加速逃逸,本案機車被撞之後,翻轉了二、三圈。當時我的機車跟本案機車中間沒有其他車輛,案發後我還有去追被告,並拍本案計程車駕駛座旁的車窗,我拍的很大聲,但被告並沒有理會我,所以我就掉頭去看被害人情形如何等語綦詳;而本件肇事逃逸查獲過程,係由目擊證人楊明堂記下計程車「851-ER」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此有證人楊明堂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證人乙○○與楊明堂於本案案發前互不認識,且渠等與被告間亦無怨恨仇隙,渠等要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風險,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視線及氣候均良好,有發現機車擦撞的樣子;我開計程車已經開了7、8年,案發當時我沒有載客人,也沒聽音樂,好像有聽到聲音;當時我沒有喝酒,在法庭上我可以聽得很清楚等語,可見被告駕駛經驗豐富且精神狀態、聽力皆正常;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同載明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堪認案發當時被告尚無難以注意之情形。再斟酌肇事地點忠孝橋為連絡台北與三重市之重要橋樑,往來人車頻繁,被告為職業駕駛更應注意行車安全,本案計程車撞擊機車過程中,既有產生碰撞及機車摩擦地面等聲音,且車禍事故態樣係本案機車車尾遭撞擊後向前翻滾,應仍在被告視線所及範圍內,被告自無逕認本案車禍事故與其無關,而未下車查看之理;復經證人楊明堂上前追趕拍擊其駕駛座車窗時,亦不予理會,益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疑;末查證人楊明堂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是因塞車,乃在路口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足認被告辯稱若真要肇事逃逸,何以還會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各情觀之,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並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刑案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惟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 陳詞 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明堂、乙○○,欲證明事故發生後,其開車下橋等紅燈,並沒有加速逃逸云云,惟證人楊明堂於原審就被告如何撞擊被害人機車,及其在後追趕30至50公尺遠,被告終因前方紅燈、塞車而停下,其乃上前拍打駕駛座車窗,被告竟置之不理等情,業已 陳明 在卷,是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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