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晋瑛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晋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 張晉瑛 (戶籍載為張晋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月、1年8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接續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民國105年3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9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晋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月、1年8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接續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105年3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是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