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穀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穀豐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穀豐可預見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轉帳匯款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賭博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某月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古都舞廳外面,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鄭大哥」之成年男子。該名綽號「鄭大哥」男子取得上開資料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金用以下注之用。該賭博網站經營之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先上網登入一般人均可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等為賭博對象,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經警調取賭客 潘泰瑜 、 陳朝容 (涉嫌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穀豐固對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綽號「鄭大哥」之成年男子乙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賭博犯行,辯稱:因「鄭大哥」之信用不好,他說要做網拍的生意,我也沒有其他想法,就去兆豐銀行辦理帳戶給他云云。經查:
㈠證人潘泰瑜、陳朝容係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網
路上簽賭,及被告之帳戶確經賭博網站之人指定作為匯入賭金用以下注之用,業經證人潘泰瑜、陳朝容證述在卷(見偵2卷第4-5頁、第6-7頁)。此外並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資料(http://ts777.net,見偵卷2第8-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2第10頁、第11-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賭客潘泰瑜部分,見偵卷2第49-49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賭客陳朝容部分,見偵卷2第50-51頁)可證,足證被告之帳戶確為賭博網站之人所使用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帳戶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手續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苟有使用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銀行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將帳戶掛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甚至帳戶內之金錢為帳戶名義人侵吞。若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收受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或隱匿使用帳戶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近來犯罪集團以網路賭博、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帳戶作為交易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帳戶之重要性及交付或出賣他人將可能遭人將之用於犯罪乙節即不可能諉為不知。被告除稱借用帳戶之人為「鄭大哥」外,對其確實之年籍、住所或聯絡方式一概不知,足見二人並不十分熟識,且該名「鄭大哥」稱要做網拍生意需用帳戶,然對其是否進行網拍生意、如何進行等,被告亦完全不知,竟隨意向銀行申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依此足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會遭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財產犯罪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賭博等財產犯罪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用來作為
賭博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網路賭博集團成員果利用該帳戶據以為賭博匯入賭金之用,被告所參與者,復係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賭博集團之成員間有賭博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其空言不知會構成幫助賭博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件賭博集團人員利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投注簽賭,係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並與之賭博財物,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集團人員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將可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下注與之對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而被告係提供帳戶,以利不特定賭客可將賭金匯入作為下注用,是核被告所為乃上開賭博構成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本件綽號「鄭大哥」之人及賭博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3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利用
此帳戶,得以順利經營網路賭博行為,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能獲取何不法所得,兼衡參賭之人乃係主動為此不法行為,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猶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上揭帳戶並非違禁物,且經被告提供予賭博集團使用,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