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營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營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至二行之「9時52分至10時47分許」更正為「9時至10時許」,第六行之「爛色」更正為「藍色」,以及證據增列「每日損失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營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且於本件行為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該等物品已及時查獲而由告訴人領回等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年齡、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