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起濤 同為連江縣同鄉,相識已數十年,僅因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7,000元、期間已逾3年餘而未歸還,竟不思以理性採取合法途徑處理紛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手執拳頭大小之石頭往告訴人臉上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疼痛瘀青挫擦傷2公分乘2公分、鼻樑挫擦傷、左眼眼瞼瘀血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亦從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顯見未反省自身作為,欠缺法治觀念;復酌被告於警詢自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