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告 柯美琇
被告 陳穩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擴張請求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之房屋客觀合理交易價額為41萬7,601元(見審訴卷第61至63頁);原告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1,387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共計5個月22日,計算式:9,000元×5月+9,000元÷31日×22日=5萬1,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萬5,988元(計算式:41萬7,601元+15萬7,000元+5萬1,387元=62萬5,988元),應繳裁判費為8,3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620元外,尚應補繳2,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擴張請求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